【合弘威宇法律视点】以区际法律冲突理念促进粤港澳湾区法律合作
发布时间:2019-12-20

     王春阁,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原总法律顾问,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现为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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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的功能及特殊关系


粤港澳大湾区由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17年3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推出。范围包括由香港、澳门、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肇庆、惠州和江门等城市组成的城市群,占地5.6万平方公里,人口6000多万。是继美国纽约、旧金山和日本东京之后世界上第四个大湾区。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功能
粤港澳合作发展是珠三角城市融合发展的升级版,从过去三十多年前店后厂的经贸格局,升级成为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有机融合最重要的示范区;从区域经济合作,上升到全方位对外开放的国家战略。粤港澳大湾区是中国下一步改革的重要试验田,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概念,也是体制创新、区域整合层面的概念。 


(二)粤港澳大湾区的特征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地法律、四方(中心城市)关系。这11座城市分属不同关税区,有不同的法律和行政体系,将它们作为一个“城市群”来进行统筹规划,意味着,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规划将要在“一国两制”平台下进行许多全新的“跨制度”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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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律环境

与美国纽约、旧金山和日本东京湾区不同的是,该三个湾区都是在一国之内、一个法律体系内进行的合作。而粤港澳大湾区,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一国两制、三个法律体系的格局,使湾区合作的法律环境更为复杂,为大湾区经济、社会政策、服务等合作带来法律上的障碍。如何通过法律上的合作来保障湾区经济合作,是我们面临的一大难题。

香港的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根据《香港基本法》对香港政治法律制度的规定,香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归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有限制的对外事务处理权限。除少数几个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外,回归后其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者外均予以保留,从而保证香港的法律制度得以继续实施。可见,香港施行的法律,无论在本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同于内地的法律,使香港在回归后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内地的法律制度只有在内地法域拥有全部效力,香港与内地是两个独立的、平等的法域,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处理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关系时,应当考虑到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以法律的手段促进和保障两地的经济交往,而不能单纯以行政的手段处理涉及两地的经济关系。

澳门法律体系虽然也属于大陆法系,但其长期在葡萄牙治下也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葡萄牙法特征,它反映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司法体系和法律程序等方面。澳门法律由葡萄牙法律、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法律、澳门本身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三大部分构成,与国内的法律体系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回归后,澳门原有的法律也是保持基本不变。

由于法律体系和政治理念上的差别,目前三地还没有建立起全面的司法合作关系,只是在个别事项上达成了一定限度的合作。在这种情况下,目前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大湾区合作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是最为可行、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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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法律合作

 (一)最近几年,内地与香港在法律合作方面,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进展,具体合作方式有以下几项: 

1.香港中国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
成立于2009年,隶属于香港中国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企协会),在中企协会直接领导、监督和管理下的处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的调解机构。

2.深圳将在前海引入香港仲裁机构
2011年1月,深圳市决定将引进香港公益性法定机构在前海设立服务平台。例如前海将引进香港仲裁机构,设立前海商事法庭,并建立起香港法律查明机制,同时探索制定前海的廉政建设方案。

3.香港律政司与中国贸促会的合作
2010年10月,香港律政司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署了《商事法律事务及仲裁服务合作安排》。双方同意加强在法律和仲裁服务方面的合作,推动内地与香港法律和仲裁服务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和合作举办法律研讨会及交流活动,共同为商事及仲裁法律培训提供协助和便利,旨在鼓励两地企业建立更健全的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机制,双方共同推动贸促会下设法律服务机构与香港有关法律服务机构在仲裁、调解等领域展开合作与交流。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在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设立了分会,并在香港设立了国际仲裁中心。

5.深圳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2012年6月,并启动粤港(前海)国际仲裁合作,在粤港法律界对接方面开创了新的局面。香港律师可以多种角色参与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专业事务。

6.香港律政司与深圳市政府的合作 
2011年11月,香港律政司与深圳巿政府签订《法律合作安排》,为香港和深圳在下列范畴的进一步合作提供新平台及交流机制:就涉及对方的重要法律问题进行沟通,提供与对方的立法程序有关的法律信息及参考材料,就涉及深港合作项目的法律问题适时进行沟通和交流,交流和互访,以及向对方官员提供培训的机会。

(二)香港企业在内地仲裁解决经济纠纷的可行性  

 1.《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英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1977年1月,该公约被延伸适用于香港。香港将该公约的内容转化为香港法例《仲裁条例》的第IV部分。1997年7月,香港回归中国,中国的《纽约公约》成员国的地位延伸至香港。因此,《纽约公约》仍适用于香港,在其他成员国作出的裁决可以在香港直接执行。

2.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主要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通知》。

3.法律文书送达
主要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4.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主要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安排》公布的系列司法解释。
 
5.有关推进香港与内地法律服务合作的会议纪要》
2005年12月,香港律政司与司法部签署《有关推进香港与内地法律服务合作的会议纪要》,以跟进《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实施和促进两地法律服务界更紧密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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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区际冲突规范的经验  进一步促进大湾区仲裁合作 

目前达成的上述法律合作关系,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粤港澳大湾区经济合作中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案件,但在争议解决的程序上仍然存在诸多不便之处,难以适应湾区经济进一步深化合作的需求,要从长远上解决问题,可借鉴区际法律冲突规范的经验,在仲裁程序和适用法律上进一步促进大湾区仲裁合作关系。

区际冲突法,是指用于解决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民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法。区际冲突规范,则是指明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应受何种法域实体法支配的规则,也即法律选择规范。因区际法律冲突在我国是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才出现的一个全新的课题,至今还没有区际冲突法的立法,在实践上也没有明确地作过尝试。1993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可以说是在香港回归前通过区际冲突规范解决具体争议的一个可资借鉴的先例。

该《条款》在第9条“纠纷的解决”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时,该等人士须把争议或权利主张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亦可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评判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把争议或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上述仲裁机构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条还规定因章程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实际上规定了因公司事务引起的法律纠纷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能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并且强制性规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以制定具有“单边冲突规范” 性质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大湾区的经济合作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其内容主要涉及“管辖权”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的问题。在管辖权问题上,对某些纠纷的处理,可借鉴《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经验,规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能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且规定适用法律。

至于区际冲突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区际冲突法的专门立法,与其他具有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的多法域国家相比,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也较为复杂,在短时期内由国家制定区际冲突法也不太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针对某个具体领域需要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制定单边的具有冲突规范性质的法律规范来应对急需。在规范的形式上,可以不拘于其名称,称为解决某问题的“决定”、“办法”等都可。在制定的具体程序上,可先由国务院具体工作部门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各自制定单边的法律规范,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其生效实施。由于是单边的法律规范,并不涉及两个法域之间签署及相互承认等问题,也不存在目前争议较大的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是否能够“对等” 的问题。在内地,法案可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颁发,仅在内地范围内适用。在港澳,则由特区政府以立法建议案的方式提交立法会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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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司法协助关系,全面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上述借鉴区际冲突规范的经验,进一步发展湾区仲裁合作的建议,只是针对解决某些方面的具体问题而言,要想全面解决大湾区法律冲突问题,还是要从国家层面进行高层策划,建立三地司法协助关系。

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之请求,代为进行某些诉讼行为,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司法协助依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刑事司法协助、民事司法协助、商事司法协助等。

(一)内地与香港之间作出区际司法协助安排的可行性

香港与内地之间已就建立司法协助关系进行过多年接触,双方都提出过解决方案,也通过具体安排在某些方面解决了不少问题。
导致内地与香港之间一直未能就建立两地司法协助关系达成协议的原因,主要在于内地理论界及有关部门之间对这个问题还存有争议。从概念上看,“司法协助” 是国与国之间以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方式确立的一种司法互助关系。因此,对于它是否可以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存在着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是由内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与香港之间建立“区际司法协助关系”,还是由内地作为一个统一的法域与香港建立“区际司法协助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协助” 的规定,由内地作为一个统一的法域与香港建立司法协助关系是可行的。
首先,香港与内地之间法律体系的差别,是与内地整个法域之间的差别,而不是与某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间的差别。在多法域国家内,各法域的法律制度是平等的。内地作为一个统一的独立法域与香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在地位上也应该是平等的。因此,由内地作为一个统一的独立法域与香港独立法域之间建立司法协助关系,并不违反《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
其次,1993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及1999年6月21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备忘录》,还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多项类似的安排,已经在两地之间建立司法协助关系方面走出了一大步,已具备了两地间“司法协助协议”的性质。
从上述安排”的实践看,内地和香港以一个主权国家内两个平等的法域的名义建立区际司法协助关系,是完全可行的。

(二)关于进一步建立两地司法协助关系的设想

1、关于两地司法协助关系的模式
长期以来,关于内地与香港间司法协助的模式问题,也是法学理论界争议得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至今仍没有形成一个共同认可的意见。学者们提出的模式有“准国际司法协助” 模式、“国际条约模式”、“区际协议模式”、“各省、市、自治区分别与香港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模式等。
笔者认为,如果拘泥于这些问题的争议,等到统一了认识以后再展开两地司法协助的协商,势必影响两地建立司法协助关系的进程。前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签署的各项“安排”,已是两地司法协助模式的最佳实践,两地关于其他事项的司法协助,可以仍按照该各项安排所采取的模式进行协商,以求尽快达成协议。

2、可率先在民商事领域实现全面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相互送达司法文件、相互协助调查取证、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及仲裁裁决等。其中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是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内地与香港之间司法协助中最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
从内地与香港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两地法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地法院在审判程序、判决的形式、适用法律、罪与非罪的界限、量刑的标准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别。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两地的审判程序、适用的实体法律、执法理念、法官的意识形态等都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些差距,是导致两地难以建立全面司法协助关系的根本原因。
鉴于上述情况,在近期实现包括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全面司法协助的难度是很大的,但我们可以选择在两地之间司法理念差别较小的民商事领域率先实现司法协助。
随着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经济联系日益紧密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合作计划的开展,涉及两地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两地之间在民商事交往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影响到两地之间经济联系的进一步发展及两地投资环境。因此,率先在民商事领域实现两地之间司法协助安排,也是形势所迫。
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安排,仍可采取已有的各项“安排”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内地法域的代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司法协助安排的文件,并采取同样的程序生效。
目前国家层面及粤港澳三地都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大湾区合作的规划,建议将如何通过三地法律合作改善湾区营商环境作为一个重要议题进行规划,充分完善现有的合作模式并加以创新。